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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史上的今天
关于印发《上海市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1-01-08 14:00 星期五 来源:上海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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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印发《上海市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退役军人规〔2020〕7号

     

    各区退役军人事务局、财政局、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重新制定后的《上海市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发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上 海 市 财 政 局

    上海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

    2020年11月10日

     

     

    上海市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发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更好地体现国家和社会对义务兵家庭的优待,鼓励适龄公民积极履行兵役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海市义务兵家庭优待金(以下简称“优待金”)发放对象为本市入伍的义务兵家庭,发放期为服义务兵役的两年。义务兵因战、因公负伤留队治疗或执行任务延迟退役的,可继续享受优待金,并按延迟月份计发。

      非本市入伍的义务兵,服现役的士官,直接从地方考入军队院校的学员和义务兵考入军队院校(核发优待金已满两年)的学员,以及部队特招的文艺兵、体育兵,其家庭不享受优待金。

      第三条 优待金的支出,纳入市和区政府的财政预算,按照1:1比例由市、区两级财政共同承担。

      第四条 由本市征集入伍的义务兵,按照“谁批准、谁发放”的原则,其优待金由批准入伍地的区退役军人事务局组织发放。

      第五条 建立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标准动态调整机制。以上年度优待金标准为基数,按照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本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调整比例同步调整。每年优待金标准由市退役军人事务局会商市财政局、市政府征兵办制定。

      对到西藏等高原艰苦地区服役的义务兵,按照优待金标准的两倍数额发放优待金。具体人员服役情况,由市政府征兵办核实确认。

      在职入伍义务兵原所在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多种形式,对义务兵家庭进行优待。

      第六条 应征青年被批准入伍后,其家庭的直系亲属(含义务兵)应当协商确定一位领取人,优待金在义务兵服役期满后发给领取人;直系亲属不在本市或无直系亲属的义务兵,优待金在义务兵服役期满后发给本人。

      第七条 各级政府征兵办应配合同级退役军人事务局做好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发放工作。应征青年被正式批准入伍后,区政府征兵办应及时将本区此批入伍的义务兵名册以及中途赴西藏等高原艰苦地区的义务兵情况报市政府征兵办,同时抄送同级退役军人事务局;市政府征兵办审核、汇总后,抄送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市财政局。

      第八条 享受优待金人员的统计申报和经费核拨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义务兵征集所在地的街道、乡镇,普通高校、直属局(公司)等大中型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于每次征兵结束后向区退役军人事务局递交《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基本信息采集表》。

      (二)区退役军人事务局依据区政府征兵办提供的《应征入伍青年花名册》、中途赴西藏等高原艰苦地区情况进行审核汇总后,填报《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申报表》,报送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并抄送区财政局。

      (三)市退役军人事务局根据市政府征兵办和各区退役军人事务局提供的相应材料进行审核汇总后报市财政局。

      (四)市财政局依据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市政府征兵办报送的相关数据进行审核,同时做好市级财政承担的优待金预算核拨及清算工作,并会同市退役军人事务局通知各区财政局、退役军人事务局。

      (五)各区退役军人事务局会同区财政局协调各街道、乡镇,高等学校、直属局(公司)组织优待金的发放。

      第九条 优待金采取全市统一核发光荣卡的方式兑现。

      光荣卡由各街道、乡镇,普通高校、直属局(公司)等大中型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发给按本办法第六条确定的领取人。由各区退役军人事务局会同区(或乡镇)财政部门定期转入金融机构。

      第十条 义务兵应征后被退兵的,义务兵家庭不享受优待金。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受到部队除名、开除军籍处分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因犯错误提前退役的,在惩处决定签发的当月起停止享受优待金(按月计发)。义务兵提   前退役或在服役期间死亡的,按实际服役的月数发放优待金。义务兵服现役期满后因病滞留部队期间,不发放优待金。

      第十一条 为保证优待金管理和发放工作的顺利开展,由各级财政部门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等四部门制订的上海市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府办〔2013〕41号)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谢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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