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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厅统计工作管理细则(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1-02-03 16:04 星期三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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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盟市退役军人事务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厅机关各处室,厅属各事业单位:

      《内蒙古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厅统计工作管理细则》已经厅党组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厅

    2019年6月6日

     

    内蒙古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厅统计工作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组织内蒙古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统计工作,保证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充分发挥退役军人事务统计对退役军人事务管理工作的数据支撑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退役军人事务部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内蒙古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统计工作实际,制定本管理细则。

      第二条 本管理细则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厅组织实施的全区退役军人事务统计调查活动。

      第三条 退役军人事务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完成退役军人事务部统计工作各项任务,对内蒙古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的各项业务工作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各类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为贯彻落实中央退役军人工作决策部署提供数据依据,依法实施统计监督。

      第四条 内蒙古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厅规划财务处是全区退役军人事务统计工作的主管部门,在退役军人事务部业务指导下,在厅党组的领导下对全区退役军人事务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和组织协调。

      第五条 内蒙古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厅各相关处(室)配合规划财务处进行数据审核,负责本部门业务数据台账管理和审核,在规划财务处统一组织下完成统计工作任务,与规划财务处密切协作,加强培训、指导、检查和管理,促进统计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从源头确保数据准确、及时、可靠。

      第六条 全区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人对本部门防范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负责。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七条 全区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要求和退役军人事务统计任务的需要配备专(兼)职统计人员。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厅各相关处(室)及厅直属事业单位应明确一名统计工作联络员,负责本部门范围统计工作,并协助做好对本业务范围数据核查工作;各盟市、旗、县(市、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直属事业单位要明确一名专(兼)职统计人员负责日常统计工作。负责统计数据、资料及统计台账收集、汇总,数据审核整理和上报统计资料。

      第八条 统计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具备从事统计工作必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并熟练掌握统计信息操作系统软件。各单位统计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因工作需要调整的须办理相关交接手续,同时做好与上级统计负责部门的对接,确保统计工作的连续性,统计人员变更时应向主管部门报备。配备专(兼)职统计人员的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制定切实有效措施,保障兼职统计人员从事统计工作时间,确保工作顺利完成。

      第九条 全区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有计划组织统计人员进行培训,加强统计人员专业技能及职业道德教育,提高统计人员的业务素质。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三章 统计调查项目管理

      第十条 全区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退役军人事务部制定的统计指标、统计标准对统计调查项目进行统计调查,并减轻调查对象和基层统计负担。对于和国家统计调查制度、其他部门统计调查制度、退役军人事务统计制度等已经包含或者相似的内容和统计指标,不再重复统计。

      第十一条 全区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要组织统计相关人员认真学习退役军人事务统计调查制度内容,包括总说明、报表目录、调查表式、分类目录、指标解释、指标间逻辑关系,采用抽样调查方法的还应当包括抽样方案。要充分了解调查目的、调查对象、统计范围、调查内容、调查频率、调查时间、调查方法、组织实施方式、质量控制、报送要求、信息共享、资料公布等具体要求。

      第四章 统计制度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全区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退役军人事务部《退役军人事务统计制度》要求开展统计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厅每年组织全区退役军人事务统计年报布置、年报汇总审核以及统计培训班,传达全国退役军人事务统计年报布置及统计培训班精神和有关要求,汇总审核年报报表数据和台账内容,安排布置退役军人事务统计年报和统计工作。

      第十四条 《退役军人事务统计制度》内容包括统计报表和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统计台账为基础填报。按照制度要求统计台账原则上每年报送一次,全区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上级要求开展统计工作组织实施,并根据退役军人事务工作的需要,适时增加报送频次。

      第十五条 《退役军人事务统计制度》的统计调查对象包括军队转业干部、复员干部、退休干部、退役士兵等,为退役军人提供就业服务机构、教育培训服务机构、社会服务机构、优抚事业单位、荣誉军人康复医院、复员军人疗养院、复退军人精神病院和光荣院等。调查范围包括省级、地市级、县级三级接受服务的退役军人和参与退役军人工作的人员、机构。统计调查对象要依法依规、及时准确向统计人员提供统计报表数据和报送说明等统计调查资料,并保证真实性和数据质量。统计调查对象要签字确认所提供的纸质报表和报送说明。

      调查内容包括退役军人事务统计调查制度涉及思想政治和权益维护、移交安置、就业创业、军休服务、拥军优抚、褒扬纪念、退役军人机构等七个业务领域。

      第十六条 退役军人事务统计人员应当就法定填报义务、报送时间、主要指标涵义和填报要求,向调查对象作出说明。

      第十七条 为落实退役军人事务部建立防范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全区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要坚持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部门主要负责同志承担第一责任,分管同志承担主要责任,统计人员承担直接责任,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经办、谁负责”的原则,形成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责任体系。

      第五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十八条 退役军人事务统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统计资料的收集、保存、管理和使用制度。统计资料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档案管理制度、保密制度和信息公开制度的有关要求,留档备查。

      第十九条 厅机关各处(室)日常工作中掌握的数据,原则上不得对外发布和公开使用,规划财务处负责归口管理退役军人事务统计数据,负责向上级部门报送数据,并负责解释。报表及台账和数据属于敏感数据,不宜对外公布。

      第二十条 全区各级退役军人事务统计工作主管部门为统计资料发布和对外提供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向单位领导和各业务部门提供统计数据。按要求向上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台账。对外提供数据及按照辖区内统计部门要求履行部门统计职责。各业务部门对外使用退役军人事务统计数据应以退役军人事务统计年报为依据,如统计口径和数据有出入的,应事先协商统计主管部门同意并经分管领导审定后方可变更,确保“数出一门”。厅机关各处(室)使用的业务信息系统数据与退役军人事务统计报表和台账数据应保持一致,出现数据差异时,由规划财务处会同业务部门共同查找分析原因,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 全区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规范统计资料报送的审核制度,确保数据的准确性。全区各级退役军人事务统计工作主管部门向上一级报送退役军人事务统计资料必须经统计负责人、相关业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经本单位主管领导(法人)签审并加盖单位公章后上报。

      第二十二条 相关业务部门必须建立和完善各种原始记录和台帐,健全有关资料档案,并保持与基层单位统计数据的一致性。各级业务部门如有相关统计软件,进行数据录入、数据核对、数据输出管理等以统计工作要求为准,如业务部门没有相关统计软件,则统一使用退役军人事务部规划财务司下发的统计软件,以此作为本部门统计软件工具。

      第六章 统计代码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退役军人事务统计管理信息系统中使用的统计代码,由退役军人事务部规划财务司负责统一管理。全区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不得擅自调整、变更、发布和使用新的统

    计代码,不得使用与退役军人事务统计代码不一致的区划代码和统计代码。

      第二十四条 各处(室)使用的业务信息系统需要与退役军人事务部各司(局)系统对接,实现统计代码动态更新,保证数据上下一致。各处室负责核对各盟市上报的对口业务数据,并确保与本部门系统数据一致。

      第七章 统计数据底册建设和应用

      第二十五条 全区各级退役军人事务统计工作主管部门要保证统计底册数据动态、准确、完整。统计数据底册应当以统计台账和业务系统数据为基础,通过统计数据底册管理系统进行核查与管理,建立退役军人事务统计数据底册库。

      第二十六条 厅机关各处(室)使用的业务信息系统应按要求向退役军人事务统计数据底册管理系统提供底册数据的新增、变更、注销等信息,完成退役军人事务统计底册库建设。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厅规划财务处建立退役军人事务统计工作定期通报制度,将统计工作纳入年度考核,每年度对统计工作进行综合评价。

      第二十八条 上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依法加强对下级部门开展统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可采取自查、互查、重点检查和抽查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建设和执行情况;

      (二)统计数据报表制度完成情况;

      (三)统计资料档案的公布、保存、管理情况;

      (四)统计人员和统计设备配置情况;

      (五)统计数据质量情况;

      (六)统计工作规范化建设情况;

      (七)统计信息化建设情况;

      (八)全区其他与退役军人事务统计工作相关的情况。

      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进行统计监督检查时,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

      (二)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改正不真实、不准确的资料;

      (三)向有关人员询问与检查相关的事项;

      (四)进入检查对象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

      (五)保存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六)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拍照、复制和记录。

      第三十条 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第三十一条 按照“谁提供数据,谁负直接责任;谁汇总数据,谁负监管责任”的要求,各级统计机构、直属单位对所提供原始数据和行政记录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直接责任;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厅规划财务处对汇总形成的统计数据负监管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于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及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管理细则由退役军人事务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管理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谢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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