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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史上的今天
广西壮族自治区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时间:2021-07-06 11:02 星期二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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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广西壮族自治区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县退役军人事务局: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细则》(桂民发〔2010〕138号)同时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厅

    2021年1月28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全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管理的伤残抚恤工作,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对象为户籍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人员:

    (一)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二)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

    (三)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

    (四)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

    (五)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

    前款所列第(三)、第(四)、第(五)项人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视同工伤的,不再办理因战、因公伤残抚恤。

    第三条 本细则第二条所列人员符合《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有关政策中因战因公致残规定的,可以认定因战因公致残;个人对导致伤残的事件和行为负有过错责任的,以及其他不符合因战因公致残情形的,不得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

    第四条 伤残抚恤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公布有关评残程序和抚恤金标准。

    第二章 申请评定残疾等级

    第五条 评定残疾等级包括新办评定残疾等级、补办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

    属于新办评定残疾等级的,申请人应当在因战因公负伤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3年内提出申请;属于调整残疾等级的,申请人应当在上一次评定残疾等级1年后提出申请。

    第六条 新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本细则第二条第(一)项以外的人员认定因战因公残疾性质,评定残疾等级。

    申请新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上报以下材料:

    (一)个人书面评残申请(由申请人签名,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提出),内容包括:本人身份、因战因公负伤时的身份、负伤时间和地点、负伤部位及详细经过;

    (二)属于执行公务的,需提供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执行公务证明;

    (三)申请人所在县级以上单位以正式文件出具的书面意见(没有工作单位的不用提供);

    (四)致残经过证明材料,包括相关的调解协议书、法院判决书等证明材料。因交通事故负伤致残的,应当提供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因职业病致残的,应当提供治疗职业病期间有诊断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因医疗事故致残的,应当提供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

    (五)因战因公负伤时的身份证明。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应当由其主管部门提供《公务员登记表》,同时提供人民警察证、警衔审批表等能证明其身份的其他材料;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须有团级以上部队(含预备役部队)或者县级以上军事机关出具的负伤证明以及统一组织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等证明材料;为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须有县级以上政法或者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出具的能说明申请人身份及负伤时间、地点、负伤部位、详细经过的证明材料,并同时报送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所作的讯问笔录和法院判决书等材料;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须有县级以上政法或者公安机关以及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相关部门出具的能说明申请人身份及负伤时间、地点、负伤部位、详细经过的证明材料;

    (六)现场见证人提供的旁证材料。应当提供2名以上现场目击证人出具的证明材料(内容包括申请人因战因公负伤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和见证人身份)。因客观条件没有见证人在场的,申请人作书面说明后,不用提供旁证材料。

    (七)加盖出具单位相关印章的门诊病历原件、住院病历复印件及相关检查报告等医疗诊断证明材料;

    (八)申请人二寸近期正面免冠白底彩色照片一张(人民警察须着制式服装),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复印件一份;

    (九)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填写《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一式四份(自治区、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批时需提交),每份贴申请人二寸近期正面免冠白底彩色照片,用A4纸正反两面打印;

    (十)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出具的《受理通知书》(自治区、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批时需提交)。

    第七条 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能及时评定残疾等级,在退出现役后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认定因战因公性质、评定残疾等级。

    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上报以下材料:

    (一)个人书面评残申请(由申请人签名,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提出),内容包括:入伍时间、退役时间,负伤时间和地点、负伤部位、详细经过以及在部队未评残原因等情况;

    (二)申请人所在县级以上单位以正式文件出具的书面意见(没有工作单位的不用提供);

    (三)因战因公致残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个人保管的原始医疗证明一律提供原件)。档案记载是指本人档案中所在部队作出的涉及本人负伤原始情况、治疗情况及善后处理情况等确切书面记载;职业病致残需提供有直接从事该职业病相关工作经历的记载;医疗事故致残需提供军队后勤卫生机关出具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原始医疗证明是指原所在部队体系医院出具的能说明致残原因、残疾情况的病情诊断书、出院小结或者门诊病历原件、加盖出具单位相关印章的住院病历复印件;

    (四)退役军人证件(退役军人登记表)复印件(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核验原件);

    (五)申请人二寸近期正面免冠白底彩色照片一张,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复印件一份;

    (六)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填写《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一式四份(自治区、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批时需提交),每份贴申请人二寸近期正面免冠白底彩色照片,用A4纸正反两面打印;

    (七)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出具的《受理通知书》(自治区、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批时需提交)。

    第八条 调整残疾等级是指对已经评定残疾等级,因残疾情况变化与所评定的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人员调整残疾等级级别。对达不到最低评残标准的可以取消其残疾等级,收回伤残证件。申请人不得以与原残疾部位无关的残(病)情申请调整残疾等级。

    申请调整残疾等级,应当上报以下材料:

    (一)个人调整残疾等级书面申请(由申请人签名,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提出),说明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理由;

    (二)原评定残疾等级申报、审批等档案材料;

    (三)残疾人员证件原件;

    (四)近6个月内原致残部位在二级甲等以上医院的就诊病历及医院检查报告、诊断结论等;

    (五)申请人二寸近期正面免冠白底彩色照片一张,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复印件一份;

    (六)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填写《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自治区、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批时需提交)一式四份,每份贴申请人二寸近期正面免冠白底彩色照片,用A4纸正反两面打印;

    (七)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出具的《受理通知书》(自治区、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批时需提交)。

    第九条 申请评定残疾等级材料须真实、完备、有效。使用复印件的,应由提供材料的单位或个人在复印件上注明复印件与原材料相符,并加盖单位公章或签名。

    申请人应对其所提供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必要时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可进行复核或者组织调查。

    评残材料必须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逐级报送,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申报材料的报送、接收应有登记手续。

    申报材料中姓名不一致的,须提供户口簿等相应证明材料;其他内容相互不一致的,由造成差错方更正并加盖公章。

    第三章 残疾等级评定申请报批程序

    第十条 申请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评定残疾等级,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审查评残申请,出具书面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连同相关材料一并报送户籍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

    没有工作单位的或者以原致残部位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直接向户籍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下列程序办理评残事宜:

    (一)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对,对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和有关规定的,填写《补充材料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补齐和完善相关材料。

    (二)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送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进行审核,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并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到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对属于因战因公导致的残疾情况进行鉴定,由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根据《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出具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残情鉴定时间不计入办理时限。

    (三)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收到残疾情况医学鉴定意见后,对达到评定或调整残疾等级标准的,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鉴定意见对申请人拟定残疾等级,在《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印章,连同其他申请材料,于收到残疾情况医学鉴定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一并上报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对本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人员,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或者经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达不到补评或者调整残疾等级标准的,应当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相关规定,于收到申请材料或残疾情况医学鉴定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逐级上报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厅;对本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或者经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达不到新评或者调整残疾等级标准的,应当填写《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于收到申请材料或残疾情况医学鉴定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连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退还申请人或者所在单位。

    第十二条 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评残事宜:

    (一)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报送的认为符合因战因公条件的申报材料,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反馈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二)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收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报送的有关材料后,应当会同医疗机构在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组织检查鉴定,医疗专家小组出具鉴定意见后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反馈给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三)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报送的《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及相关材料审查后,认为符合评定残疾等级的,在《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于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报送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厅。

    对不符合条件的,属于本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人员,应当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相关规定,于收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上报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厅;属于本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于收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填写《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连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逐级退还申请人或者所在单位。

    第十三条 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厅按照下列程序办理评残事宜:

    (一)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厅对报送的材料初审后,对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和有关规定的,填写《补充材料通知书》逐级通知申请人补齐和完善相关材料,办理评残时限相应顺延。

    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填写《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连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于收到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逐级退还申请人或者所在单位。

    (二)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厅对报送的材料初审后,认为符合条件的,逐级通知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申请人的评残情况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致残的时间、地点、原因、残疾情况(涉及隐私或者不宜公开的不公示)、拟定的残疾等级以及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联系方式。公示应当在申请人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进行,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对公示中反馈的意见进行核实并签署意见,于公示结束10个工作日内将公示书副本和对公示结果的书面意见逐级上报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厅,对调整残疾等级的应当将申请人持有的伤残人员证件一并上报。

    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厅对公示意见进行审核,在《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印章,并办理伤残人员证件(调整残疾等级的,在证件变更栏处填写新等级),于公示结束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逐级发给申请人或所在单位。对不符合条件的,填写《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连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于收到材料之日或者公示结束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逐级退还申请人或者其所在单位。

    第四章 残疾等级鉴定机构和残疾情况医学鉴定

    第十四条 自治区、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卫生健康部门指定医疗卫生机构负责残情医学检查鉴定,组建医疗卫生专家库。专家库成员应具有所在学科副主任医师(或副教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相关知识。

    残疾情况医学鉴定时,在指定的二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随机抽选专家库中3名或5名专家组成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对鉴定难度大、分歧意见较大、存在疑难复杂问题的残疾情况,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厅应当挑选不同医疗卫生机构的专家组成专题会商小组进行会商论证,并形成最终鉴定意见。

    第十五条 残疾等级由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厅根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鉴定意见评定。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在退役军人事务、卫生健康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工作。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医疗卫生行业规范和《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进行残疾情况医学检查并出具鉴定意见。

    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鉴定意见由小组成员共同签名确认,小组成员意见有分歧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医疗机构审核后加盖单位印章。

    市级和自治区两级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鉴定意见不一致的,以自治区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的复查鉴定意见为准。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成员应当严格遵守行业规范和职业纪律,确保提交的鉴定意见真实、准确,不得利用职务及其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八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组织残疾情况医学检查鉴定时,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通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检查鉴定。

    第十九条 自治区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对下列情形进行残情医学鉴定并出具鉴定结论:

    (一)申请人对市级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情医学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复查鉴定的;

    (二)县级或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市级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情医学鉴定意见有异议的;

    (三)申请人提出符合评残条件的职业病、精神病(因外伤导致)以及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应当由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厅指定医疗机构作出鉴定结论的其他疾病的;

    (四)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厅认为其他需要复查鉴定的。

    第二十条 须经自治区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复查鉴定的人员,由当事人所在县级或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组织。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厅负责有关协调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级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对下列情形进行残情医学鉴定并出具鉴定结论:

    (一)申请人提出评定、调整残疾等级的;

    (二)申请转入抚恤关系的残疾军人原评残材料记载的残疾情况与残疾等级明显不相符的。

    第二十二条 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组织需要进行医学鉴定的当事人到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参加残情医学鉴定,并核实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按照上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的要求,配合做好残情鉴定相关工作。

    当事人自行到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的残情医学鉴定结论不作为评残依据。

    第二十三条 县级和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市级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到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厅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复查鉴定。

    申请人对市级医疗卫生专家小组作出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有异议的,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可在《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中作说明,连同其他申请材料,逐级上报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厅。

    群众实名举报或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现伤残人员的实际残情与评定的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应当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提出复查鉴定的理由,经报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厅同意后,由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书面通知当事人到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厅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复查鉴定。复查鉴定的结论作为调整残疾等级的依据。

    第五章  伤残抚恤关系转移管理

    第二十四条 残疾军人退役或者向地方政府移交,必须自军队办理退役手续或者移交手续之日起60日内,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书面申请,内容包括:本人入伍时间、地点,负伤原因、评残时间、等级以及退役时间等;

    (二)军队相关部门监制的《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评残后在部队换过证的须提供)等原评定残疾等级审批材料,提供复印件的,需由保管其原件的单位加盖公章,并注明“与原件相符”及经办时间、经办人;

    (三)《残疾军人证》原件;

    (四)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当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核验原件,并加盖公章,注明与原件相符);

    (五)退役军人证件或者移交政府安置的安置通知书复印件(当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核验原件),复印件应加盖公章,并注明“与原件相符”及经办日期、经办人;

    (六)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填写《伤残人员迁入抚恤关系审批表》(一式四份),每份贴二寸近期正面免冠白底彩色照片,用A4纸正反两面打印。

    (七)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出具的《受理通知书》;

    (八)本人二寸近期正面免冠白底彩色照片一张。

    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对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及上述材料的原件进行审查,并留存复印件备查,必要时可以复查鉴定残疾情况。

    第二十五条 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如复查、鉴定残疾情况的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时限。

    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填写《伤残人员迁入抚恤关系审批表》并签署意见,连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原件及有关材料报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对《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记载的残疾情况与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应当暂缓登记,连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原件及有关材料报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伪造、变造《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和评残材料的,要收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不予登记,并移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签署意见后上报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厅。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厅对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于收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加盖印章,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逐级通过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还申请人。如需复查、鉴定残疾情况的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时限。

    对《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记载的残疾情况与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通知原审批机关更正或者组织复查鉴定。原审批机关更正的,按照更正结果予以登记;组织复查鉴定的,按复查鉴定意见重新评定残疾等级。对经复查鉴定达不到残疾等级标准的不予办理抚恤关系迁入。复查鉴定时间不计入办理时限。

    第二十八条 伤残人员跨省迁移户籍时,应同步转移伤残抚恤关系。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需要办理的事项。

    (一)迁出抚恤关系。迁出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根据伤残人员申请及伤残证件和迁入地户口簿,填写《伤残人员抚恤关系转移证明》,连同伤残档案、迁入地户口簿复印件,逐级上报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厅。

    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厅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将有关材料逐级发还迁出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由迁出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送到迁入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迁出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将申请人的伤残证件及军队或者地方相关的评残审批表、换证表复印存档备查。邮寄伤残档案时,应当做好登记备案。

    (二)迁入抚恤关系。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收到迁入申请材料和申请人提供的伤残证件后,应当认真审核申请人迁入地户口簿、《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伤残档案,并将有关材料逐级上报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厅。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厅在向迁出地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核实无误后,在伤残证件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逐级通过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还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伤残抚恤关系在本自治区范围内迁移的,由迁出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将有关材料发送到迁入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并上报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备案。迁入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收到伤残档案和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后,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办理抚恤关系迁入手续并上报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答复迁出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办理抚恤关系转移的同时须在全国优抚信息管理系统中办理迁移标记,并逐级上报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厅备案。

    第六章  伤残证件和档案管理

    第三十条  伤残证件发放种类:

    (一)退役军人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二)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

    (三)退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人员在职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消防救援人员证》;

    (四)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预备役人员、伤残民兵民工证》;

    (五)其他人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因公伤残人员证》。

    伤残人员以军人、人民警察和其他人员不同身份多次致残的,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上述顺序只发给一种证件,并在伤残证件变更栏上注明再次致残的时间和性质,以及合并评残后的等级和性质。

    第三十一条 伤残证件由退役军人事务部统一制作。证件的有效期:15周岁以下为5年,16—25周岁为10年,26—45周岁为20年,46周岁以上为长期。

    第三十二条 伤残证件有效期满或者损毁、遗失的,证件持有人应当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申请换发、补发证件,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复印件(当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核验原件);

    (二)原伤残证件(限证件期满、损坏);

    (三)个人二寸近期正面免冠白底彩色照片2张;

    (四)声明遗失证件作废的公开发行报刊原件。

    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填写《伤残人员换证补证审批表》,连同上述材料逐级上报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厅。    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厅将新办理的伤残证件逐级通过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申请人。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伤残人员前往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定居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定居前,应当向户籍地(或者原户籍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由户籍地(或者原户籍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变更栏内注明变更内容。对需要换发新证的,“身份证号”处填写定居地的居住证件号码。“户籍地”为国内抚恤关系所在地。

    第三十四条 伤残人员死亡的,其家属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及时告知伤残人员户籍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注销其伤残证件,并逐级上报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厅备案。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由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上注明“旧伤复发死亡,享受因公牺牲待遇”,并加盖公章,交遗属保存,作为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的依据。

    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由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上注明“因病死亡,享受病故军人待遇”,并加盖公章,交遗属保存,作为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申报和审批的各种材料、伤残证件应当有登记手续。送达的材料或者证件,均须挂号邮寄或者由申请人签收。

    第三十六条 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建立伤残人员资料档案,内容包括所有申报、审批材料原件或者复印件,一人一档,排序编号,长期保存。

    第七章 伤残抚恤金管理

    第三十七条 伤残抚恤金的发放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伤残人员从被批准评定残疾等级后的下一个月起,由户籍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规定发放伤残抚恤金。

    (二)伤残人员抚恤关系转移的,其当年的抚恤金由部队或者迁出地的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发给,从下一年起由迁入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当地标准发给。

    由于申请人原因造成抚恤金断发的,不再补发。

    (三)在境内异地(指非户籍地)居住的伤残人员或者前往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定居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定居的伤残人员,经向其户籍地(或者原户籍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其伤残抚恤金可以委托他人代领,也可以委托其户籍地(或者原户籍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存入其指定的金融机构账户,所需费用由本人负担。

    第三十八条 伤残人员本人(或者其家属)每年应当与其户籍地(或者原户籍地)的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联系一次,通过见面、人脸识别等方式确认伤残人员领取待遇资格。当年未联系和确认的,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经过公告或者通知本人或者其家属及时联系、确认;经过公告或者通知本人或者其家属后60日内仍未联系、确认的,从下一个月起停发伤残抚恤金和相关待遇。

    伤残人员(或者其家属)与其户籍地(或者原户籍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重新确认伤残人员领取待遇资格后,从下一个月起恢复发放伤残抚恤金和享受相关待遇,停发的抚恤金不予补发。

    第三十九条 伤残人员变更国籍、被取消残疾等级或者死亡的,从变更国籍、被取消残疾等级或者死亡后的下一个月起停发伤残抚恤金和相关待遇,其伤残人员证件自然失效。

    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户籍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按照规定的条件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由户籍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按照规定的条件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予警告,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追回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残情的;

    (二)冒领抚恤金的;

    (三)骗取医药费等费用的;

    (四)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和相关待遇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章 残疾抚恤关系中止和恢复

    第四十一条 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依据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公安机关发布的通缉令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具有中止抚恤、优待情形的伤残人员,决定中止抚恤、优待,并通知本人或者其家属、利害关系人。

    第四十二条 中止抚恤的伤残人员在刑满释放并恢复政治权利、取消通缉或者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后,由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持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等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向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填写《伤残人员恢复抚恤关系审批表》,逐级上报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厅审批,从批准的下一个月起恢复抚恤和相关待遇,原停发的抚恤金不予补发。

    办理恢复抚恤关系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申请;

    (二)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复印件(由当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核验原件);

    (三)司法部门(或公安机关)的相关证明。

    (四)申请人二寸近期正面免冠白底彩色照片5张;

    需要重新办证的,按照证件丢失规定办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未列入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参照本细则评定伤残等级,其伤残抚恤金由所在单位按规定发放。

    第四十四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深化国防和军队改革期间部队现役干部转改的文职人员,因参加军事训练、非战争军事行动和作战支援保障任务致残的其他文职人员,因战因公致残消防救援人员、因病致残评定了残疾等级的消防救援人员,退出军队或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后的伤残抚恤管理参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致残部位不能合并评残的,可以先对各部位分别评残。等级不同的,以重者定级;两项(含)以上等级相同的,只能晋升一级。

    多次致残的伤残性质不同的,以等级重者定性。等级相同的,按因战、因公、因病的顺序定性。

    第四十六条 申请人在残情医学鉴定后死亡的,按照本细则的规定继续办理有关评残手续,符合评残条件的,按照伤残人员死亡的规定落实相关待遇;申请人在残情医学鉴定前死亡的,评残程序终止。

    第四十七条 评定因病致残适用对象范围仅限军队服现役的义务兵和初级军士,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不受理因病致残申请。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 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

    2. 伤残人员迁入抚恤关系审批表

    3. 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

    4. 伤残人员换证补证审批表

    5. 伤残人员恢复抚恤关系审批表

    6. 受理通知书

    7. 补充材料通知书

    8. 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

    9. 评定残疾情况公示书

    10. 伤残人员中止抚恤通知书


责任编辑:谢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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